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塘沽区农委行政执法法规依据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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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期:2006-12-05 12:34: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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具体行政执法职权及依据条款清理结果(2

天津市塘沽区农村工作委员会行政许可(共19项)

 

一、除主要农作物杂交种子及其亲本种子、常规种原种种子、主要林木良种的种子生产许可证的核发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二十条“主要农作物和主要林木的商品种子生产实行许可制度。

主要农作物杂交种子及其亲本种子、常规种原种种子、主要林木良种的种子生产许可证,由生产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其他种子的生产许可证由生产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

 

二、种子经营许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二十六条 种子经营实行许可制度。种子经营者必须先取得种子经营许可证后,方可凭种子经营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办理或者变更营业执照。

 

三、动物诊疗许可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从事动物诊疗活动,应当具有相应的专业技术人员,并取得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发放的动物诊疗许可证。”

2、《天津市动物防疫条例》第四十条第一款“从事动物诊疗的机构,应当取得畜牧兽医管理部门发放的动物诊疗许可证,方可从事动物诊疗活动。”

 

四、种畜禽生产经营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第二十二条“从事种畜禽生产经营或者生产商品代仔畜、雏禽的单位、个人,应当取得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申请人持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依法办理工商登记,取得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2、《种畜禽管理条例》第十五条“ 生产经营种畜禽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行政主管部门申领《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凭此证依法办理登记注册。

3、《种畜禽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四条“从事种畜禽生产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取得《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凭许可证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领取营业热照后,方可营业。”

单纯从事种畜禽经营和卵孵化的单位和个人的许可证,由县级以上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发证。”

 

五、兽药经营许可

法律依据:

《兽药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 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申请人方可向市、县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附具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证明材料;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审查合格的,发给兽药经营许可证;不合格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申请人凭兽药经营许可证办理工商登记手续。”

六、森林经营单位修筑直接为林业生产服务工程设施占用林地审批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十八条 “森林经营单位在所经营的林地范围内修筑直接为林业生产服务的工程设施,需要占用林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批准;修筑其他工程设施,需要将林地转为非林业建设用地的,必须依法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

前款所称直接为林业生产服务的工程设施是指:

(一)培育、生产种子、苗木的设施;

(二)贮存种子、苗木、木材的设施;

(三)集材道、运材道;

(四)林业科研、试验、示范基地;

(五)野生动植物保护、护林、森林病虫害防治、森林防火、木材检疫的设施;”

 

七、林木采伐许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三十二条一、二款“采伐林木必须申请采伐许可证,按许可证的规定进行采伐;农村居民采伐自留地和房前屋后个人所有的零星林木除外。国有林业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部队、学校和其他国有企业事业单位采伐林木,由所在地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审核发放采伐许可证。”

 

八、临时占用公益林以外的林地初审

法律依据:

《天津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办法》第二十二条一款“临时占用林地的,按照下列权限审批:

3)临时占用公益林以外的其他林地面积不足2公顷的,由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区、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九、征用、占用林地审批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八条“进行勘查、开采矿藏和各项建设工程,应当不占或者少占林地;必须占用或者征用林地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依照有关土地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并有用地单位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缴纳森林植被恢复费。森林植被恢复费专款专用,由林业主管部门依照有关规定统一安排植树造林,恢复森林植被,植树造林面积不得少于因占用、征用林地而减少的森林植被面积。上级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督促、监察下级林业主管部门组织植树造林、恢复森林植被的情况。”

 

十、采挖或者移植林木审批

法律依据:

《天津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办法》第二十八条二款“未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山区水土保持林、水源涵养林和封山育林区采挖或者移植林木。需要采挖或者移植林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所在地区、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符合以下条件的予以批准:

  (一)申请采挖或者移植的林木权属清楚;

  (二)采挖或者移植后对森林无明显破坏;

  (三)具备符合规定的更新方案;

  (四)具备符合规定的水土保持方案;

  (五) 本年度申请采挖或者移植林木的全部数量未超过批准的年采伐限额。”

 

十一、林区内木材经营(加工)许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四条一款“在林区经营(含加工)木材,必须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批准。”

 

十二、农业机械维修技术合格证书核发

法律依据:

《天津市农业机械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 “设立农业机械维修厂(点),必须具备与维修业务相适应的技术人员和仪器、设备,并依法取得所在区、县农业机械管理部门核发的农业机械维修技术合格证。”

 

十三、联合收割机核发牌证

法律依据:

1、《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20046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12号发布  200471日起施行)第176项。

176项规定:“联合收割机及驾驶员牌照证照核发”为行政许可事项。

 

十四、联合收割机驾驶证核发

法律依据:

1、《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20046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12号发布  200471日起施行)第176项。

176项规定:“联合收割机及驾驶员牌照证照核发”为行政许可事项。

 

十五、乡镇企业的新建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乡村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第十四条 设立企业必须依照法律、法规、经乡级人民政府审核后,报请县级人民政府乡镇企业主管部门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有关部门批准,持有关批准文件向企来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登记,经核准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者《营业执照》后始得营业,并向税务机关办理税务登记。

 

十六、建立股份合作制企业

法律依据:

《农民股份合作企业暂行规定》第六条 开办企业须持有村民委员会证明,并提交合股者的协议书和企业股份合作章程(见附件:《农民股份合作企业示范章程》)等文件报乡级以上乡镇企业主管部门批准,依法办理工商、企业法人和税务登记。

 

十七、建立乡镇企业集团公司

法律依据:

《乡镇企业组建和发展企业集团暂行办法》第十五条 申请组建企业集团,必须由集团核心企业商得各成员单位同意后,提出书面申请报告、可行性论证报告、集团章程、集团成员单位名单以及核心企业主管部门审核意见等,一并报核心企业所在地的县以上乡镇企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持有关批准文件办理工商、税务登记。

 

十八、食用菌菌种生产许可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二十六条 种子经营实行许可制度。种子经营者必须先取得种子经营许可证后,方可凭种子经营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办理或者变更营业执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七十六条“草种、食用菌菌种的种质资源管理和选育、生产、经营、使用、管理等活动,参照本法执法。”

 

十九、食用菌菌种经营许可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二十六条 种子经营实行许可制度。种子经营者必须先取得种子经营许可证后,方可凭种子经营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办理或者变更营业执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七十六条“草种、食用菌菌种的种质资源管理和选育、生产、经营、使用、管理等活动,参照本法执法。”

具体行政执法职权及依据条款清理结果(3

天津市塘沽区农村工作委员会行政强制(共6项)  

一、对非法研究、试验、生产、加工,经营或者进口、出口的农业转基因生物实施封存或者扣押

法律依据:

《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五)在紧急情况下,对非法研究、试验、生产、加工,经营或者进口、出口的农业转基因生物实施封存或者扣押。

二、强制免疫严重危害养殖业生产和人体健康的动物疫病

法律依据:

《天津市动物防疫条例》第九条“对列入国家和本市实行强制免疫的动物疫病病种名录的动物,必须实施强制免疫。已经实施强制免疫的动物,由畜牧兽医管理部门出具免疫证明,加施免疫标志。

动物所有人应当对没有按照规定进行强制免疫或者免疫不合格的动物,进行免疫。”

三、发生一类动物疫病或者二类、三类动物疫病呈暴发流行时,对疫点、疫区、受威胁区采取封锁、隔离、扑杀、销毁、消毒、紧急免疫接种等强制性控制措施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二十一条“发生一类动物疫病时,当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立即派人到现场,划定疫点、疫区、受威胁区,采集病料,调查疫源,及时报请同级人民政府决定对疫区实行封锁,将疫情等情况逐级上报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立即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采取隔离、扑杀、销毁、消毒、紧急免疫接种等强制性控制、扑灭措施,迅速扑灭疫病,并通报毗邻地区。

在封锁期间,禁止染疫和疑似染疫的动物、动物产品流出疫区,禁止非疫区的动物进入疫区,并根据扑灭动物疫病的需要对出入封锁区的人员、运输工具及有关物品采取消毒和其他限制性措施。

疫区范围涉及两个以上行政区域的,由有关行政区域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决定对疫区实行封锁,或者由各有关行政区域的上一级人民政府共同决定对疫区实行封锁。”

第二十二条“发生二类动物疫病时,当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划定疫点、疫区、受威胁区。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需要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采取隔离、扑杀、销毁、消毒、紧急免疫接种、限制易感染的动物、动物产品及有关物品出入等控制、扑灭措施。”    

第十九条“在封锁的疫点、疫区内,染疫动物全部扑杀和无害化处理后,经过一个潜伏期的监测,未出现新病例的,畜牧兽医管理部门应当及时报原发布封锁令的机关决定解除封锁。”

四、对种用、乳用动物无健康合格证的实施强制检疫

法律依据:

《天津市动物防疫条例》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种用、乳用动物无健康合格证的,畜牧兽医管理部门强制检疫,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

五、狂犬病病犬的扑灭及犬尸深埋或者焚烧处理

法律依据:

《天津市养犬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畜牧部门在检疫或者检查中发现狂犬时,应当依法采取扑灭措施。犬尸应当深埋或者焚烧,所需费用由养犬人负担。

六、代为恢复毁坏的林业服务标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擅自移动或者毁坏林业服务标志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恢复原状;逾期不恢复原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代为恢复,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支付。”

具体行政执法职权及依据条款清理结果(4

天津市塘沽区农村工作委员会行政征收(共2项)  

一、育林费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八条 “国家对森林资源实行以下保护性措施:

(四)征收育林费,专门用于造林育林;”

二、森林植被恢复费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八条“进行勘查、开采矿藏和各项建设工程,应当不占或者少占林地;必须占用或者征用林地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依照有关土地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并有用地单位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缴纳森林植被恢复费。森林植被恢复费专款专用,由林业主管部门依照有关规定统一安排植树造林,恢复森林植被,植树造林面积不得少于因占用、征用林地而减少的森林植被面积。上级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督促、监察下级林业主管部门组织植树造林、恢复森林植被的情况。”

具体行政执法职权及依据条款清理结果(5

天津市塘沽区农村工作委员会行政确认(共2项)  

一、对签定的农村集体经济承包合同的确认

法律依据:

《天津市农村集体经济承包合同管理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承包合同签订后,当事人可以向承包合同管理部门申请鉴证,确认承包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

二、对无效承包合同的确认

法律依据:

《天津市农村集体经济承包合同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无效承包合同的确认权归承包合同管理部门和人民法院。承包合同管理部门,依法确认处理的无效承包合同,当事人不服的,可以在收到无效承包合同确认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承包合同管理部门申请复议,逾期不申请复议的,确认决定生效。上一级承包合同管理部门的复议决定为终局确认。

 

具体行政执法职权及依据条款清理结果(7

 

天津市塘沽区农村工作委员会行政裁决(共1项)

一、对承包合同纠纷的裁决

法律依据:

《天津市农村集体经济承包合同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承包合同纠纷可以调解,当事人不愿调解的,或者调解不成的,可以向承包合同管理部门申请仲裁,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第三十三条:承包合同纠纷可以依据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或者事后达成的书面仲裁协议,向发包方的上一级承包合同管理部门申请仲裁。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对仲裁决定不服时,可在接到仲裁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仲裁决定书即发生法律效力。承包合同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仲裁决定书,应当按照规定的期限自动履行;一方逾期不履行,另一方可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当事人没有在合同中订立仲裁条款,事后又没有书面仲裁协议的,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具体行政执法职权及依据条款清理结果(8

天津市塘沽区农村工作委员会其他行政执法职权(共16项)

 

一、对村集体资产所有权发生纠纷的调解

法律依据:

《天津市农村集体资产管理条例》第八条:村集体资产所有权发生纠纷的,当事人可以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属同一乡、镇的,可以由所在乡、镇人民政府调解处理;属同一区、县跨乡、镇的或者乡、镇调解未达成协议的,可以由区、县农村集体资产管理工作行政主管部门调解处理;跨区、县的或者区、县调解未达成协议的,可以由市农村集体资产管理工作行政主管部门调解处理。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二、根据重大动物疫情应急处理需要调集人员、征集使用物资、运输工具以及相关设施设备

法律依据:

《重大动物疫情应急条例》第三十四条“重大动物疫情应急指挥部根据应急处理需要,有权紧急调集人员、物资、运输工具以及相关设施、设备。

     单位和个人的物资、运输工具以及相关设施、设备被征集使用的,有关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归还并给予合理补偿。”

三、拖拉机定期安全技术检验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三条  “对登记后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根据车辆用途、载客载货数量、使用年限等不同情况,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对提供机动车行驶证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单的,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应当予以检验,任何单位不得附加其他条件。对符合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发给检验合格标志。”

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十六条  “机动车应当从注册登记之日起,按照下列期限进行安全技术检验:

()拖拉机和其他机动车每年检验1次。”

3、《拖拉机登记规定》第三十三条  “拖拉机应当从注册登记之日起每年检验1次。拖拉机所有人申领检验合格标志时,应当提交行驶证、拖拉机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凭证、拖拉机安全技术检验合格证明。”

4、《天津市农业机械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二款  “实行牌证管理的农业机械,应当接受定期的安全技术检验。检验合格的,方可继续使用。”

5、《天津市农业机械安全监理规定》第八条  “农业机械的机容、 技术状态及各种安全设备等必须符合国家的有关规定和农机监理部门的检验标准,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不准使用。”

四、联合收割机定期安全技术检验

法律依据:

1、《联合收割机及驾驶员安全监理规定》第十条  “领有号牌和行驶证的联合收割机,须按规定参加年度检验。因故不能按时参加检验的,应提前申请延期检验。对检验不合格或不参加检验的联合收割机,不准继续使用。”

2、《天津市农业机械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二款  “实行牌证管理的农业机械,应当接受定期的安全技术检验。检验合格的,方可继续使用。”

3、《天津市农业机械安全监理规定》第八条  “农业机械的机容、技术状态及各种安全设备等必须符合国家的有关规定和农机监理部门的检验标准,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不准使用。”

五、拖拉机驾驶证审验

法律依据:

1、《拖拉机驾驶员申领和使用规定》第三十三条  “拖拉机驾驶人在拖拉机驾驶证的6年有效期内,每个记分周期均未达到12分的,换发10年有效期的拖拉机驾驶证;在拖拉机驾驶证的10年有效期内,每个记分周期均未达到12分的,换发长期有效的拖拉机驾驶证。

换发拖拉机驾驶证时,农机监理机构应当对拖拉机驾驶证进行审验。”

2、《天津市农业机械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二款  “前款规定的农业机械驾驶人员应当按照规定接受定期审验,未参加审验或者审验不合格的,不得继续驾驶。”

3、《天津市农业机械安全监理规定》第十七条  “农业机械驾驶(操作)人员,应遵守下列规定:

(五)自领取驾驶(操作)证之日起,应按农机监理部门的规定,参加年度审验和安全教育活动。”

六、联合收割机驾驶证审验

法律依据:

1、《联合收割机及驾驶员安全监理规定》第二十一条  “联合收割机驾驶员自领取驾驶证之日起,须按规定参加年度审验,因故不能按期参加的,应事先申请延期审验。未参加年度审验或年度审验不合格者,不准继续驾驶联合收割机。”

2、《天津市农业机械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二款 “前款规定的农业机械驾驶人员应当按照规定接受定期审验,未参加审验或者审验不合格的,不得继续驾驶。”

3、《天津市农业机械安全监理规定》第十七条 “农业机械驾驶(操作)人员,应遵守下列规定:

(五)自领取驾驶(操作)证之日起,应按农机监理部门的规定,参加年度审验和安全教育活动。”

七、拖拉机核发牌证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一条  “对上道路行驶的拖拉机,由农业(农业机械)主管部门行使本法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三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规定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管理职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 “国家对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尚未登记的机动车,需要临时上道路行驶的,应当取得临时通行牌证。”

2、《天津市农业机械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  “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等国家规定实行牌证管理的自走式农业机械在投入使用前,必须按照规定向市农业机械管理部门申请登记,领取号牌和有关证件。”

八、拖拉机驾驶证核发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一条  “第一百二十一条:对上道路行驶的拖拉机,由农业(农业机械)主管部门行使本法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三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规定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管理职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 “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二款 “申请机动车驾驶证,应当符合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的驾驶许可条件;经考试合格后,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发给相应类别的机动车驾驶证。”

2、《天津市农业机械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等国家规定实行牌证管理的自走式农业机械驾驶人员,应当符合规定的条件,经专业技术培训、考试合格后,领取驾驶证。”

九、森林、林木和林地所有权、使用权登记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四条“依法使用的国家所有的森林、林木和林地,按照下列规定登记:

(三)使用国家所有的其他森林、林木和林地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登记申请,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森林、林木和林地使用权以及由使用者所有的林木所有权。

未确定使用权的国家所有的森林、林木和林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负责保护管理。”

第六条“改变森林、林木和林地所有权、使用权的,应当依法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森林、林木和林地权属管理档案”

2、《林木和林地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二条“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依法履行林权登记职责。 林权登记包括初始、变更和注销登记。”

4、《天津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办法》第十一条一款“森林、林木、林地,由市和区、县人民政府核发林权证书,确认其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确权发证的具体工作,由市和区、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十、商品林中的森林、林木和林地使用权抵押登记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第四十二条“办理抵押物登记的部门如下:(三)以林木抵押的,为县级以上林木主管部门;”

2、《森林资源资产抵押登记办法(试行)》第七条“抵押森林资源资产的登记工作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的资源管理部门负责初审,资产管理部门负责办理登记或变更登记手续,资产管理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或变更登记手续后,资源管理部门要在林权证上予以标注。办理登记和变更登记不收取费用。”

十一、对不完成下达的义务植树任务,又拒不缴纳绿化费罚款

法律依据:

《天津市义务植树条例》第二十四条“不完成下达的义务植树任务,又拒不缴纳绿化费的单位,由义务植树主管部门处以应缴绿化费数额三倍以下罚款。”

十二、对不履行管护义务造成树木、花草损坏、损失的罚款

法律依据:

《天津市义务植树条例》第二十五条“义务栽植的树木、花草所有者或者管护者,不履行管护义务造成树木、花草损坏、损失的,由义务植树主管部门责令补植,并可处以损失价值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十三、控制、扑灭人畜共患疫病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二十七条“发生人畜共患疫病时,有关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及有关单位相互通报疫情。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及有关单位及时采取控制、扑灭措施。”

十四、收取农机监理费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三条第五款  “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对机动车检验收取费用,应当严格执行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

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十一条  “依照本法发放牌证等收取工本费,应当严格执行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并全部上缴国库。”

十五、对征用、占用基本菜田的确认

法律依据:

《天津市基本菜田保护管理条例》第十一条:对基本菜田必须长期保护,严格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任意占用。凡必须征用、占用基本菜田的,市和区、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审批权限书面征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意见后,按照土地使用审批程序办理,但区、县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在回复意见前,应当将回复意见报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十六、对建设单位在基本菜田保护区域内施工采取保护基本菜田措施的确认

法律依据:

《天津市基本菜田保护管理条例》第十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或者损坏基本菜田的水利、道路、供电等基础设施。建设单位在基本菜田保护区域内施工的,必须有经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同意的保护基本菜田措施,做好基本菜田基础设施的保护;损坏或者必须变动基础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在规定期限内修复,或者赔偿损失。

 

附件4:具体行政执法职权及依据条款清理结果(1

 

塘沽区兽医卫生监督检验所

行政处罚(共17项)

 

一、对饲养、经营的动物不按照动物疫病的强制免疫计划和国家有关规定及时进行免疫接种和消毒的

处罚种类:警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依法代作处理,处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一)对饲养、经营的动物不按照动物疫病的强制免疫计划和国家有关规定及时进行免疫接种和消毒的;

二、对动物、动物产品的运载工具、垫料、包装物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清洗消毒的

处罚种类:警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依法代作处理,处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二)对动物、动物产品的运载工具、垫料、包装物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清洗消毒的;

三、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置染疫动物及其排泄物、染疫动物的产品、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动物尸体的

处罚种类:警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四十六条第三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依法代作处理,处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三)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置染疫动物及其排泄物、染疫动物的产品、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动物尸体的。”

四、违法保存、使用、运输动物源性致病微生物或者运输动物病料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法第十七条规定,保存、使用、运输动物源性致病微生物或者运输病料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给予警告,并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五、封锁疫区内与所发生动物疫病有关的

处罚种类: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罚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经营下列动物、动物产品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责令停止经营,立即采取有效措施收回已售出的动物、动物产品,没收违法所得和未售出的动物、动物产品;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一)封锁疫区内与所发生动物疫病有关的;

六、违法经营疫区内易感染的动物、动物产品的:

处罚种类: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罚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法规定,经营下列动物、动物产品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责令停止经营,立即采取有效措施收回已售出的动物、动物产品,没收违法所得和未售出的动物、动物产品;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二)疫区内易感染的;

七、违法经营依法应当检疫而检疫不合格的动物、动物产品的:

处罚种类: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罚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法规定,经营下列动物、动物产品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责令停止经营,立即采取有效措施收回已售出的动物、动物产品,没收违法所得和未售出的动物、动物产品;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依法应当检疫而检疫不合格的;(四)染疫的;

八、违法经营染疫的动物、动物产品的:

处罚种类: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罚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法规定,经营下列动物、动物产品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责令停止经营,立即采取有效措施收回已售出的动物、动物产品,没收违法所得和未售出的动物、动物产品;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四)染疫的;

九、违法经营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动物、动物产品的:

处罚种类: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罚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法规定,经营下列动物、动物产品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责令停止经营,立即采取有效措施收回已售出的动物、动物产品,没收违法所得和未售出的动物、动物产品;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五)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

十、违法经营其他不符合国家有关动物防疫规定的动物、动物产品的:

处罚种类: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罚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法规定,经营下列动物、动物产品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责令停止经营,立即采取有效措施收回已售出的动物、动物产品,没收违法所得和未售出的动物、动物产品;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六)其他不符合国家有关动物防疫规定的。

十一、经营依法应当检疫而没有检疫证明的动物、动物产品的

处罚种类: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产停业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法规定,经营依法应当检疫而没有检疫证明的动物、动物产品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对未出售的动物、动物产品,依法补检,并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办理。”

2、《动物检疫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对经营依法应当检疫而没有检疫证明的动物、动物产品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

十二、不执行凭检疫证明运输动物、动物产品的

处罚种类:责令改正、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五十条“违反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不执行凭检疫证明运输动物、动物产品的规定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可以对托运人和承运人分别处以运输费用三倍以下的罚款。”

十三、转让、涂改、伪造检疫证明的行为。

处罚种类:没收违法所得、罚款、收缴检疫证明,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五十一条“转让、涂改、伪造检疫证明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没收违法所得,收缴检疫证明;转让、涂改检疫证明的,并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超过五千元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伪造检疫证明的,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超过三万元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四、从动物防疫条件不符合规定的

处罚种类:责令改正、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五十二条“违反本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从事动物饲养、经营和动物产品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的动物防疫条件不符合规定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十五、单位瞒报、谎报或者阻碍他人报告动物疫情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五十三条“违反本法规定,单位瞒报、谎报或者阻碍他人报告动物疫情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给予警告,并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十六、拒绝、阻碍疫情监测,或者发现动物出现群体发病或者死亡,不报告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重大动物疫情应急条例》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拒绝、阻碍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进行重大动物疫情监测,或者发现动物出现群体发病或者死亡,不向当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报告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给予警告,并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七、擅自采集重大动物疫病病料,或者在重大动物疫病病原分离时不遵守生物安全管理规定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重大动物疫情应急条例》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采集重大动物疫病病料,或者在重大动物疫病病原分离时不遵守国家有关生物安全管理规定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塘沽区兽医卫生监督检验所

行政许可(共 1 项)

 

一、动物防疫条件审查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四十四条“动物饲养场所、贮存场所、屠宰厂、肉类联合加工厂、其他定点屠宰场(点)和动物产品冷藏场所的工程的选址和设计,应当符合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动物防疫条件。”

第四十五条“动物饲养场、屠宰厂、肉类联合加工厂和其他定点屠宰场(点)等单位,从事动物饲养、经营和动物产品生产、经营活动,应当符合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动物防疫条件,并接受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的监督检查。”

2、《天津市动物防疫条例》第三十七条“新建、改建和扩建动物的饲养场、孵化场、中转场、屠宰厂(场、点),动物和动物产品交易市场、动物产品冷藏场所、保存使用动物源性致病微生物场所、动物诊疗所以及与动物防疫有关的其他场所,应当符合动物防疫条件。”

第三十八条“从事饲养、经营动物和生产、经营动物产品以及保存使用动物源性致病微生物、动物诊疗等活动的经营者,应当取得畜牧兽医管理部门发放的动物防疫合格证。”

3、《动物防疫条件审核管理办法》第三条“国家对动物防疫条件的审核管理,实行《动物防疫合格证》制度。”

 

 

 

 

 

 

 

 

 

 

 

 

 

 

 

 

 

 

 

塘沽区兽医卫生监督检验所

行政强制(共6项)

一、对饲养、经营的动物不按照动物疫病的强制免疫计划和国家有关规定及时进行免疫接种和消毒的代作处理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依法代作处理,处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一)对饲养、经营的动物不按照动物疫病的强制免疫计划和国家有关规定及时进行免疫接种和消毒的;

2、《动物免疫标识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对拒绝执行国家强制免疫制度、免疫标识制度的饲养、经营单位和个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进行处理。”

二、对动物、动物产品的运载工具、垫料、包装物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清洗消毒的代作处理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依法代作处理,处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二)对动物、动物产品的运载工具、垫料、包装物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清洗消毒的;”

三、对不按照规定处置染疫动物及其排泄物、染疫动物的产品、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动物尸体的代作处理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依法代作处理,处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三)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置染疫动物及其排泄物、染疫动物的产品、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动物尸体的。”

四、对动物、动物产品采样、留验、抽检;对没有检疫证明的动物、动物产品进行补检或者重检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在执行监 测、监督任务时,可以对动物、动物产品采样、留验、抽检,对没有检疫证明的动物、动物产品进行补检或者重检,对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动物和染疫的动物产品进行隔离、封存和处理。”

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法规定,经营依法应当检疫而没有检疫证明的动物、动物产品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对未售出的动物、动物产品,依法补检,并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办理。”

 2、《天津市动物防疫条例》第三十条第二款“对没有检疫合格证明的动物和没有检疫合格证明或者检疫标志的动物产品,应当进行补检;对检疫合格证明超过有效期的,应当进行重检。”

五、对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动物和染疫的动物产品及其运载工具进行隔离、封存、扣押和处理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在执行监 测、监督任务时,可以对动物、动物产品采样、留验、抽检,对没有检疫证明的动物、动物产品进行补检或者重检,对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动物和染疫的动物产品进行隔离、封存和处理。”

2、《天津市动物防疫条例》第四十一条“畜牧兽医管理部门在行政执法中,对染疫、疑似染疫的动物和动物产品及其运载工具,可以采取隔离、封存、扣押等措施。对封存、扣押的动物和动物产品及其运载工具不得超过三日。”

六、对检疫不合格动物、动物产品进行作防疫消毒和无害化处理或销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 经检疫不合格的动物、动物产品,由货主在动物检疫员监督下作防疫消毒和其他无害化处理;无法作无害化处理的,予以销毁。”

 

塘沽区兽医卫生监督检验所

其它行政执法职权(1项)

一、动物和动物产品的检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三十条“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按照国家标准和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行业标准、检疫管理办法和检疫对象,依法对动物、动物产品实施检疫。”

 

 

 

 

 

 

 

 

 

 

 

 

 

 

 

天津市塘沽区植保植检站行政处罚(共12项)

 

一、未按规定办理植物检疫证书的。

处罚种类:责令纠正,罚款,没收非法所得

法律依据:《植物检疫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植物检疫机构应当责令纠正,可以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责赔偿;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植物检疫证书或者在报检过程中弄虚作假的;

有前款第(一)(二)(三)(四)项所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植物检疫机构可以没收非法所得。

二、在报检过程中弄虚作假的。

处罚种类:责令纠正,罚款

法律依据:

1、《植物检疫条例》第十八第二款: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植物检疫机构应当责令纠正,可以处以罚款;造成损失,应当负责赔偿;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植物检疫证书或者在报检过程中弄虚作假的;

有前款第(一)(二)(三)(四)项所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植物检疫机构可以没收非法所得。

2、《植物检疫条例实施细则(农业部分)》第二十四条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尚未构成犯罪的,由植物检疫机构处以罚款:

(一)在报检过程中故意谎报受检物品种类、品种,隐瞒受检物品数量、受检作物面积,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的;

罚款按以下标准执行:

对于非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处于1000元以下罚款;对于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

有本条第一款违法行为之一,造成损失的,植物检疫机构可以责令其赔偿损失。

三、违反规定,擅自开拆植物、植物产品包装,调换植物、植物产品,或者擅自改变植物、植物产品的规定用途的。

处罚种类:责令纠正,罚款,没收非法所得

法律依据:

1、《植物检疫条例》第十八条第四款:“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植物检疫机构应当责令纠正,可以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责赔偿;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开拆植物、植物产品包装,调换植物、植物产品,或者擅自改变植物、植物产品的规定用途的;

有前款第(一)(二)(三)(四)项所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植物检疫机构可以没收非法所得。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调运的植物和植物产品植物检疫机构有权予以封存、没收、销毁或者责令改变用途。

2、《植物检疫条例实施细则(农业部分)》第二十四条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尚未构成犯罪的,由植物检疫机构处以罚款:

(二)在调运过程中擅自开拆检讫的植物、植物产品,调换或者夹带其他未经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或者擅自将非种用植物、植物产品作种用的;

罚款按以下标准执行:

对于非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处于1000元以下罚款;对于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

有本条第一款(二)、(三)、(四)、(五)、(六)项违法行为之一,引起疫情扩散的,责令当事人销毁或者除害处理。

有本条第一款违法行为之一,造成损失的,植物检疫机构可以责令其赔偿损失。

有本条第一款(二)、(三)、(四)、(五)、(六)项违法行为之一,以营利为目的的,植物检疫机构可以没收当事人的非法所得。

四、伪造、涂改、买卖、转让植物检疫单证、印章、标志、封识的。

处罚种类:责令纠正,罚款,没收非法所得

法律依据:

1、《植物检疫条例》第十八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植物检疫机构应当责令纠正,可以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责赔偿;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伪造、涂改、买卖、转让植物检疫单证、印章、标志、封识的;

有前款第(一)(二)(三)(四)项所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植物检疫机构可以没收非法所得。

2、《植物检疫条例实施细则(农业部分)》第二十四条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尚未构成犯罪的,由植物检疫机构处以罚款:

(三)伪造、涂改、买卖、转让植物检疫单证、印章、标志、封识的;

罚款按以下标准执行:

对于非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处于1000元以下罚款;对于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

有本条第一款(二)、(三)、(四)、(五)、(六)项违法行为之一,引起疫情扩散的,责令当事人销毁或者除害处理。

有本条第一款违法行为之一,造成损失的,植物检疫机构可以责令其赔偿损失。

有本条第一款(二)、(三)、(四)、(五)、(六)项违法行为之一,以营利为目的的,植物检疫机构可以没收当事人的非法所得。

五、未按规定擅自调运植物、植物产品的。

处罚种类:责令纠正,罚款,没收非法所得

法律依据:

1、《植物检疫条例》第十八条第三款“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植物检疫机构应当责令纠正,可以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责赔偿;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未依照本条例规定调运、隔离试种或者生产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的;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调运的植物和植物产品植物检疫机构有权予以封存、没收、销毁或者责令改变用途。

2、《植物检疫条例实施细则(农业部分)》第二十四条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尚未构成犯罪的,由植物检疫机构处以罚款:

(四)违反《植物检疫条例》第七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规定之一,擅自调运植物、植物产品的;

罚款按以下标准执行:

对于非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处于1000元以下罚款;对于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

有本条第一款(二)、(三)、(四)、(五)、(六)项违法行为之一,引起疫情扩散的,责令当事人销毁或者除害处理。

有本条第一款违法行为之一,造成损失的,植物检疫机构可以责令其赔偿损失。

有本条第一款(二)、(三)、(四)、(五)、(六)项违法行为之一,以营利为目的的,植物检疫机构可以没收当事人的非法所得。

六、未按规定隔离试种的。

处罚种类:责令纠正,罚款,没收非法所得

法律依据:

1、《植物检疫条例》第十八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植物检疫机构应当责令纠正,可以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责赔偿;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未依照本条例规定调运、隔离试种或者生产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的;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调运的植物和植物产品植物检疫机构有权予以封存、没收、销毁或者责令改变用途。

2、《植物检疫条例实施细则(农业部分)》第二十四条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尚未构成犯罪的,由植物检疫机构处以罚款:

(六)违反《植物检疫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不在指定地点种植或者不按要求隔离试种,或者隔离试种期间擅自分散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的。

罚款按以下标准执行:

对于非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处于1000元以下罚款;对于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

有本条第一款(二)、(三)、(四)、(五)、(六)项违法行为之一,引起疫情扩散的,责令当事人销毁或者除害处理。

有本条第一款违法行为之一,造成损失的,植物检疫机构可以责令其赔偿损失。

有本条第一款(二)、(三)、(四)、(五)、(六)项违法行为之一,以营利为目的的,植物检疫机构可以没收当事人的非法所得。

七、违反规定试验、生产、推广带有植物检疫对象的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的。

处罚种类:罚款,没收非法所得

法律依据:

《植物检疫条例实施细则(农业部分)》第二十四条第五款: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尚未构成犯罪的,由植物检疫机构处以罚款:

(五)违反《植物检疫条例》第十一条规定,试验、生产、推广带有植物检疫对象的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或者违反《植物检疫条例》第十三条规定,未经批准在非疫区进行检疫对象活体试验研究的;

罚款按以下标准执行:

对于非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处于1000元以下罚款;对于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

有本条第一款(二)、(三)、(四)、(五)、(六)项违法行为之一,引起疫情扩散的,责令当事人销毁或者除害处理。

有本条第一款违法行为之一,造成损失的,植物检疫机构可以责令其赔偿损失。

有本条第一款(二)、(三)、(四)、(五)、(六)项违法行为之一,以营利为目的的,植物检疫机构可以没收当事人的非法所得。

八、未经批准在非疫区进行检疫对象活体试验研究的。

处罚种类:罚款,没收非法所得

法律依据:

《植物检疫条例实施细则(农业部分)》第二十四条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尚未构成犯罪的,由植物检疫机构处以罚款:

(五)违反《植物检疫条例》第十一条规定,试验、生产、推广带有植物检疫对象的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或者违反《植物检疫条例》第十三条规定,未经批准在非疫区进行检疫对象活体试验研究的;

罚款按以下标准执行:

对于非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处于1000元以下罚款;对于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

有本条第一款(二)、(三)、(四)、(五)、(六)项违法行为之一,引起疫情扩散的,责令当事人销毁或者除害处理。

有本条第一款违法行为之一,造成损失的,植物检疫机构可以责令其赔偿损失。

有本条第一款(二)、(三)、(四)、(五)、(六)项违法行为之一,以营利为目的的,植物检疫机构可以没收当事人的非法所得。

九、经营无植物检疫证书或产地检疫合格证应检植物的。

处罚种类:责令改正,没收非法所得,罚款

法律依据:

《天津市植物检疫办法》第二十九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由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分别责令改正,并视具体情节轻重,予以下列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经营无植物检疫证书或产地检疫合格证应检植物的,没收非法所得,并可处5000元以下罚款。

十、邮寄、承运无植物检疫证书或证书失效的应检种子苗木的。

处罚种类:责令改正,没收非法所得,罚款

法律依据:

《天津市植物检疫办法》第二十九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由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分别责令改正,并视具体情节轻重,予以下列处罚: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邮寄、承运无植物检疫证书或证书失效的应检种子苗木的,没收非法所得,并可处5000元以下罚款。

十一、未经批准擅自引种的。

处罚种类:责令改正,罚款

法律依据:

《天津市植物检疫办法》第二十九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由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分别责令改正,并视具体情节轻重,予以下列处罚:

(三)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引种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

十二、违反规定引起疫情扩散的。

处罚种类:责令纠正,罚款,没收非法所得

法律依据:

1、《植物检疫条例》第十八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植物检疫机构应当责令纠正,可以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责赔偿;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违反本条例规定,引起疫情扩散的。

2、《植物检疫条例实施细则(农业部分)》第二十四条: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尚未构成犯罪的,由植物检疫机构处以罚款:

()在报检过程中故意谎报受检物品种类、品种,隐瞒受检物品数量、受检作物面积,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的;

()在调运过程中擅自开拆检讫的植物、植物产品,调换或者夹带其他未经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或者擅自将非种用植物、植物产品作种用的;

()伪造、涂改、买卖、转让植物检疫单证、印章、标志、封识的;

()违反《植物检疫条例》第七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规定之一,擅自调运植物、植物产品的;

()违反《植物检疫条例》第十一条规定,试验、生产、推广带有植物检疫对象的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或者违反《植物检疫条例》第十三条规定,未经批准在非疫区进行检疫对象活体试验研究的;

()违反《植物检疫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不在指定地点种植或者不按要求隔离试种,或者隔离试种期间擅自分散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的;

罚款按以下标准执行:

对于非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对于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

有本条第一款()()()()()项违法行为之一,引起疫情扩散的,责令当事人销毁或者除害处理。

有本条第一款违法行为之一,造成损失的,植物检疫机构可以责令其赔偿损失。

有本条第一款()()()()()项违法行为之一,以营利为目的的,植物检疫机构可以没收当事人的非法所得。”

 

天津市塘沽区植保植检站行政许可(共2项)

 

一、天津市区间植物和植物产品调运检疫

法律依据:

《天津市植物检疫办法》

第十四条第二款

(二)由本市调出本办法第十二条所规定的应检植物时,调出单位或个人应根据调入地植物检疫机构的植物检疫要求书,向市或所在区县植物检疫机构报检,经检疫合格并签发植物检疫证书后,方可办理调运手续。”

第十五条 本市区县间调运应检植物时,调出单位或个人必须向所在地的植物检疫机构报检,经检疫合格并发给植物检疫证书后,方可调运。

二、植物和植物产品产地检疫

法律依据:

1、《植物检疫条例》第十一条“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的繁育单位,必须有计划地建立无植物检疫对象的种苗繁育基地、母树林基地。试验、推广的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不得带有植物检疫对象。植物检疫机构应实施产地检疫。”

2、《植物检疫条例实施细则(农业部分)》第十七条 各级植物检疫机构对本辖区的原种场、良种场、苗圃以及其他繁育基地,按照国家和地方制定的《植物检疫操作规程》实施产地检疫,有关单位或个人应给予必要的配合和协助。

3、《天津市植物检疫办法》第十九条“各级植物检疫机构应当对本辖区内的原种场、良种场、苗圃等繁育基地及出口农林产品生产基地实施产地检疫。

凡在本地行政区域内从事应检植物的试验、示范、繁育、生产的单位与个人,均可向当地植物检疫机构申请产地检疫。

取得产地检疫合格证的应检植物,调动时凭产地检疫合格证换领植物检疫证书。”

 

 

天津市塘沽区植保植检站行政强制(共2项)

 

一、封存、销毁违规的植物及植物产品

法律依据:

1、《植物检疫条例》第十八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植物检疫机构应当责令纠正,可以处以罚款;造成损失,应当负责赔偿;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植物检疫证书或者在报检过程中弄虚作假的;

    (二)伪造、涂改、买卖、转让植物检疫单证、印章、标志、封识的;

    (三)未依照本条例规定调运、隔离试种或者生产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的;

    (四)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开拆植物、植物产品包装,调换植物、植物产品,或擅自改变植物、植物产品的规定用途的;

    (五)违反本条例规定,引起疫情扩散的。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调运的植物和植物产品植物检疫机构有权予以封存、没收、销毁或者责令改变用途。销毁所需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2、《植物检疫条例实施细则(农业部分)》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尚未构成犯罪的,由植物检疫机构处以罚款:

 ()在报检过程中故意谎报受检物品种类、品种,隐瞒受检物品数量、受检作物面积,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的;

()在调运过程中擅自开拆检讫的植物、植物产品,调换或者夹带其他未经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或者擅自将非种用植物、植物产品作种用的;

()违反《植物检疫条例》第七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规定之一,擅自调运植物、植物产品的;

()违反《植物检疫条例》第十一条规定,试验、生产、推广带有植物检疫对象的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或者违反《植物检疫条例》第十三条规定,未经批准在非疫区进行检疫对象活体试验研究的;

()违反《植物检疫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不在指定地点种植或者不按要求隔离试种,或者隔离试种期间擅自分散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的;

有本条第一款()()()()()项违法行为之一,引起疫情扩散的,责令当事人销毁或者除害处理。

二、封存、销毁带有植物检疫对象的植物及植物产品

法律依据:

《天津市植物检疫办法》第二十七条“植物检疫机构在对应检植物进行检疫时,发现植物检疫对象的,应立即封存,当事人必需按植物检疫机构要求在指定地点采取有效措施进行封锁、扑灭、消毒处理。处理后仍不合格的,植物检疫机构可责令其改变用途或依法予以没收、销毁。”

 

具体行政执法职权及依据条款清查结果(1

 

塘沽区林业工作站行政处罚职权(5项)

 

一、未依照规定办理《植物检疫证书》或者在报检过程中弄虚作假的;

处罚种类:责令改正、罚款、没收非法所得

依据:《植物检疫条例实施细则》(林业部份)第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森检机关应责令纠正,可以处以50元至2000元罚款;造成损失的,应责令赔偿;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依照规定办理《植物检疫证书》或者在报检过程中弄虚作假的;

有前款第(一)、(二)、(三)、(四)项所列情形之,尚不构成犯罪的,森检机构可以没收非法所得。

对违反规定调运的森林植物及其产品,森检机构有权予以封存、没收、销毁或者责令改变用途。销毁所需费用有责任人承担。

二、伪造、涂改、买卖、转让植物检疫单证、印章、标识、封识的

处罚种类:责令改正、罚款、没收非法所得

依据:《植物检疫条例实施细则》(林业部份)第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森检机关应责令纠正,可以处以50元至2000元罚款;造成损失的,应责令赔偿;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伪造、涂改、买卖、转让植物检疫单证、印章、标识、封识的;

有前款第(一)、(二)、(三)、(四)项所列情形之,尚不构成犯罪的,森检机构可以没收非法所得。

对违反规定调运的森林植物及其产品,森检机构有权予以封存、没收、销毁或者责令改变用途。销毁所需费用有责任人承担。

三、未依照规定调运、隔离试种或者生产应实施检疫的森林植物及其产品的

处罚种类:责令改正、罚款、没收非法所得

依据:《植物检疫条例实施细则》(林业部份)第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森检机关应责令纠正,可以处以50元至2000元罚款;造成损失的,应责令赔偿;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未依照规定调运、隔离试种或者生产应实施检疫的森林植物及其产品的;

有前款第(一)、(二)、(三)、(四)项所列情形之,尚不构成犯罪的,森检机构可以没收非法所得。

对违反规定调运的森林植物及其产品,森检机构有权予以封存、没收、销毁或者责令改变用途。销毁所需费用有责任人承担。

四、擅自开封森林植物及其产品的包装,调换森林植物及其产品,或者擅自改变森林植物及其产品的规定用途的

处罚种类:责令改正、罚款、没收非法所得

依据:《植物检疫条例实施细则》(林业部份)第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森检机关应责令纠正,可以处以50元至2000元罚款;造成损失的,应责令赔偿;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违反规定,擅自开封森林植物及其产品的包装,调换森林植物及其产品,或者擅自改变森林植物及其产品的规定用途的;

有前款第(一)、(二)、(三)、(四)项所列情形之,尚不构成犯罪的,森检机构可以没收非法所得。

对违反规定调运的森林植物及其产品,森检机构有权予以封存、没收、销毁或者责令改变用途。销毁所需费用有责任人承担。

五、违反规定,引起疫情的

处罚种类:责令改正、罚款、没收非法所得

依据:《植物检疫条例实施细则》(林业部份)第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森检机关应责令纠正,可以处以50元至2000元罚款;造成损失的,应责令赔偿;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违反规定,引起疫情的。

有前款第(一)、(二)、(三)、(四)项所列情形之,尚不构成犯罪的,森检机构可以没收非法所得。

对违反规定调运的森林植物及其产品,森检机构有权予以封存、没收、销毁或者责令改变用途。销毁所需费用有责任人承担。

 

 

具体行政执法职权及依据条款清查结果(2

 

塘沽区林业工作站行政许可事项(3项)

一、森林植物检疫

法律依据:

根据《植物检疫条例实施细则(林业部分)》第24681417192130条之规定执行。

第二条 林业部主管全国森林植物检疫(以下简称森检)工作。县级以上地方林业主管部门主管本地区的森检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森检机构,由其负责执行本地区的森检任务。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林业主管部门或者其所属的森检机构可以根据需要在林业工作站、国有林场、国有苗圃、贮木场、自然保护区、木材检查站及有关车站、机场、港口、仓库等单位,聘请兼职森检员协助森检机构开展工作。

    第六条 应施检疫的森林植物及其产品包括:

  (一)林木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

  (二)乔木、灌木、竹类、花卉和其他森林植物;

  (三)木材、竹材、药材、果品、盆景和其他林产品。

    第八条 疫区、保护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划定、改变或者撤销,并采取严格的封锁、消灭等措施,防止森检对象传出或者传入。

  在发生疫情的地区,森检机构可以派人参加当地的道路联合检查站或者木材检查站;发生特大疫情时,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设立森检检查站,开展森检工作。

第十四条 应施检疫的森林植物及其产品运出发生疫情的县级行政区域之前以及调运林木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必须经过检疫,取得《植物检疫证书》。

《植物检疫证书》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森检机构按规定格式统一印制。

《植物检疫证书》按一车(即同一运输工具)一证核发。

第十七条 调运检疫时,森检机构应当按照《国内森林植物检疫技术规程》的规定受理报检和实施检疫,根据当地疫情普查资料、产地检疫合格证和现场检疫检验、室内检疫检验结果,确认是否带有森检对象、补充森检对象或者检疫要求中提出的危险性森林病、虫。对检疫合格的,发给《植物检疫证书》;对发现森检对象、补充森检对象或者危险性森林病、虫的,发给《检疫处理通知单》,责令托运人在指定地点进行除害处理,合格后发给《植物检疫证书》;对无法进行彻底除害处理的,应当停止调运,责令改变用途、控制使用或者就地销毁。

第十九条 调运检疫时,森检机构对可能被森检对象、补充森检对象或者检疫要求中的危险性森林病、虫污染的包装材料、运载工具、场地、仓库等也应实施检疫。如已被污染,托运人应按森检机构的要求进行除害处理。

因实施检疫发生的车船停留、货物搬运、开拆、取样、储存、消毒处理等费用,由托运人承担。复检时发现森检对象、补充森检对象或者检疫要求中的危险性森林病、虫的,除害处理费用由收货人承担。

第二十一条 未取得《植物检疫证书》调运应施检疫的森林植物及其产品的,森检机构应当进行补检,在调运途中被发现的,向托运人收取补检费;在调入地被发现的,向收货人收取补检费。

 

 

 

具体行政执法职权及依据条款清查结果(3

塘沽区林业工作站其它行政执法职权

1项)

一、办理森林植物检疫证书

法律依据:

植物检疫条例实施细则(林业部分)

第十二条 生产、经营应施检疫的森林植物及其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生产期间或者调运之前向当地森检机构申请产地检疫。对检疫合格的,由森检员或者兼职森检员发给《产地检疫合格证》;对检疫不合格的,发给《检疫处理通知单》。

产地检疫的技术要求按照《国内森林植物检疫技术规程》的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应施检疫的森林植物及其产品运出发生疫情的县级行政区域之前以及调运林木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必须经过检疫,取得《植物检疫证书》

《植物检疫证书》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森检机构按规定格式统一印制。

《植物检疫证书》按一车(即同一运输工具)一证核发。